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城市**医院**,户籍地及住所地海城市**街**号楼**单元**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5年5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补查重报。
海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0时许,在海城市中街路41号楼正骨医院急诊室内,因被害人宋某某酒后在急诊室内看病时与急诊科的医务人员发生口角,后张某某与宋某某互相殴打在一起。2015年2月3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宋某某的鼻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其他人的行为造成宋某某鼻骨伤情,海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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