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1〕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南公交站出入口附近,因行车避让纠纷发生口角,后张某某从车内拿出甩棍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胡某某左手手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张某某和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对胡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认某某具结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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