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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99********,汉族,专科文化,务工。出生地十堰市郧阳区,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村**组**号,住十堰市张湾区**路**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8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10月19日退查重报。

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7日15时许,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村民彭某某、成某甲两家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成某甲儿子成某乙、外孙张某某与彭某某在坎子边上发生撕扯,成某乙、张某某、彭某某三人挣脱后,张某某将外套脱掉摔在地上欲再次上前殴打彭某某,彭某某退闪的过程中跌落到坎子下面,导致彭某某左手腕摔伤,2020年4月1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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