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3********,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理疗师,住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学凯,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柳杨,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在与廖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廖某某与杨某某产生婚外情,从而张某某与廖某某离婚,张某某与杨某某为此发生纠葛。2020年6月28日17时许,杨某某来到恩施市**大道**诊所内找到在该诊所工作的张某某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张某某在诊所柜台里面拿着一根擀颈杖指着柜台外面的杨某某,指责杨某某是“小三”,破坏了自己与廖某某的婚姻,杨某某抢过张某某手中的擀颈杖击打张某某,张某某走出柜台与杨某某抓扯在一起,杨某某抓住张某某头发并连续用擀颈杖殴打张某某头部等部位,张某某遂用嘴将杨某某左耳咬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