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来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朋友姚某某与被害人和某某因合伙经营琴行事宜发生矛盾。2019年9月18日19时许,张某某、和某某相约到**镇**广场后**酒吧商谈解决,双方在酒吧见面后发生口角,经在场人员劝阻,两人从酒吧离开在酒吧外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和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笔扎刺张耀心,张某某将和某某推到地上拳打脚踢,致和某某左腿骨折,经鉴定,和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