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95********,汉族,高中文化,**快递快递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路**号。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20年9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同伙张某甲(另案处理)于2020年9月14日16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路**大厦后门处,与被害人付某某因争抢快递客源发生口角、争执。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胳膊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并将其摔倒在地,被害人爬起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脚踹其腹部。随即,同伙张某甲从后方将被害人抱摔在地,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上半身,用脚踹其腿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同伙张某甲上述殴打行为致被害人付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同伙张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付某某各自代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抓获及破案经过、就诊材料、涉案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 武汉荆楚[2020]临鉴字第20436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伙张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