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硚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95********,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市硚口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巷**号**楼**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园**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多福路和沿河大道交叉口处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叶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叶某某头面部,致其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头面部外伤、右眼钝挫伤,经鉴定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病历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城市监控录像、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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