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1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现住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 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因打牌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姜某某的腹部,致使被害人姜某某右侧第5、6前肋骨骨折,头面部散发性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沩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5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公物鉴(法临)字[2018]157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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