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3196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武冈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武冈市*****村**组村民,2019年9月8日18时许,张某某与邻居王某甲、吕某某夫妇因铁棚子一事发生争吵,张某某走到王某甲家质问,与吕某某相互舞起,后张某某看见王某甲在马路上捡起石头准备打其丈夫王某乙,张某某就从王某甲家走到王某甲家与马路之间的桥板上,吕某某也跟着走了出来,张某某与吕某某在桥板上相互推搡起,在推搡的过程中,张某某致吕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吕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甲、易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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