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江市,住沅江市**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4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科,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朋友在沅江市云海会所K555包厢内洗脚时,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过节,张某某误以为曹某某要拿玻璃茶杯砸自己,即抢过玻璃茶杯将曹某某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认罪认罚,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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