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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住株洲市芦淞区**村**栋**号。2017年11月29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29日将该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衡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李某有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2月4日,张某某从株洲市驾车前往衡山县长江镇***社区李某家找李某玩,19时许,张某某驾车送李某回***社区其家,在李某家不远处的农械厂附近让李某下车回家,李某的公公彭某某因怀疑李某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刚好在外开车寻找李某,刚好在此看见李某在此下车,于是彭某某开车挡在张某某的车前面,并电话通知儿子彭某甲(李某的丈夫)、彭某乙。彭某甲与彭某乙赶来后就想扭住张某某,张某某遂与彭某乙、彭某甲两兄弟发生了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张某某用拳头打了彭某乙鼻子一拳,致彭某乙的鼻子当场出血受伤。在冲突中,彭某某因上前去劝架,双手张开准备抱住张某某,张某某为防止自己被抱住而导致挨打,遂用拳头打了彭某某的右手掌掌背小指骨节部位一拳,致彭某某受伤。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其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彭某乙所受损伤为面部及鼻部(伴鼻出血)皮肤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主动向衡山县公安局长江派出所投案。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损失3.2万元,并获得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山县公安局认定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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