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51980********,汉族,高中肄业文化,衡阳市南岳区**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街道**庙**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日被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公安分局大庙派出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位于衡阳市南岳区**路**号的家门口准备将一个空玻璃瓶扔到旁边转角处的垃圾筒时,看到正从该转角巷子里走出来的邻居刘某某。因想到被害人刘某某曾与自己的父母有过矛盾,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遂对刘某某心生不满并想趁机吓唬对方,随即将手中的玻璃瓶朝被害人刘某某的身后扔去,砸在了被害人刘某某身后的地面上。被害人刘某某因此受到惊吓,后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和推搡。接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进行殴打,又踢了被害人几脚才停手回到家中。经被害人刘某某的家人报警和呼叫120后,被害人刘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顶叶脑挫裂伤,其成伤机制符合钝性外伤特征,该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当日,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大庙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案后出警现场,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家中将张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2019年1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在内的费用共计92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文书材料、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附伤情照片、诊断资料、鉴定人及机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又认罪认罚,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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