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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受害人邓某某在双清区**城**超市对面的**店门口,因为2018年5月3日在茶馆打筒子数茶钱的事,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邓某某用拳头打张某某的头部,张某某用水果刀刺邓某某,但被邓某某挡住刀子并打落在地,之后张某某在地上捡起石头砸邓某某的头部,致使邓某某的头部与左眼眉骨处受伤。

经鉴定:邓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取保侯审期间因违反规定而被逮捕,但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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