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街**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7日22是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因债务问题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桂园门口找李某某还钱,后王某某来到现场先推了张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参与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这时在场有另外两名男子(身份未明)拿着铁棍来殴打王某某,其中一名男子将一个铁棍递给张某某,张某某也用铁棍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王某某被打伤了左侧和中间头部,打伤了腰部、胸口、背部、右侧小腿等多处部位。2017年12月11日,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1月27日,张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80800元,王某某对张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双方当事人已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和解,张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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