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号码:4307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澧县**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轻伤),于2019年11月15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0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开车从澧县经梦溪回如东老家,与被害人龚某某因超车发生口角,双方停车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下车持匕首将龚某某左前臂刺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了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龚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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