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住山丹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山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2时许,王某某和朋友在山丹县清泉镇西街“吴记炒拔拉店内喝酒。约16时许,喝酒结束,王某某和前妻窦某某通电话后,步行前往窦某某经营的山丹县清泉镇吉祥烟花爆竹店”找窦某某,行至该店门口,看到窦某某和不起诉人张某某聊天,因王某某在前一天和张某某通电话时吵过架,王某某便在张某某后脖颈处捣了两拳,随后张某某和王某某相互撕扯至店内,双方互相撕打,撕打过程中王某某的鼻部受伤,张某某右手受伤。经山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窦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不起诉人张某某及王某某的供述,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丹县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赵 磊
书记员:杨欣荣
2020年1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