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永昌县**乡**村**社**号,住该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晚,永昌县**镇居民张某乙先后两次到位于永昌县**镇**花园**栋**单元**室的张某丙家中找张某丙未果。12月21日4时许,张某乙再次到张某丙家中找张并在门口同张某丙家人争吵。张某丙开门后,张某乙在门口将张某丙推倒在地,随后又将张某丙母亲雷某某推开,并在前来阻挡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腹部踢了一脚。张某丙、雷某某上前阻挡,张某甲便持厨房内的一把菜刀在张某乙的头上砍了一下,致张某乙受伤。张某乙遂将张某甲推至屏风处,张某甲撞在屏风上头部受伤。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