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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林业职业技术学校学生,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谷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听取了被不起诉、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富强西路“美沙酮”门诊接受治疗期间和同来治疗的被害人刘某某相遇,张某某向刘某某索要借款100元,因刘某某拒不偿还借款两人发生口角,后两人撕扯到门诊门口,张某某在刘某某鼻梁处一拳,将刘某某鼻梁殴打出血,后张某某支付刘某某1100元钱,为其包扎治疗,刘某某还自行到甘谷县人民医院及天水407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其左侧鼻骨骨折。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3日,张某某赔偿了刘某某19100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无责任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学信网信息打印件、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能够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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