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盐都区**镇**中路被害人宋某某开的雅迪电动车门市准备修理电瓶车,与宋某某发生矛盾,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拳头捣宋某某头部,用脚踢宋某某的腰、腹部,致宋某某右侧第6-9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某9万元并取得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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