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公诉刑不诉〔2019〕1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祁阳县**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1时许,被害人唐某某驾车在文明铺镇到祁阳县**村地段)与曾某乙所乘车辆发生刮擦,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随后曾某乙打电话给其母亲邓某某,邓某某赶到现场后又与唐某某扭打在一起,致使邓某某门牙受伤。随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骑摩托车赶到事发现场,持钢管将唐某某打伤。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邓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了唐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曾某甲、曾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唐某某的供述;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本案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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