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晋江市**镇**村工业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甲,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晋江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8时许,因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经济纠纷,被害人刘某乙前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位于晋江市**镇**村工业区**号的家中讨要债务,被害人刘某乙先与前来开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母亲杨某某发生拉扯,杨某某摔倒在地,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房间出来并与被害人刘某乙扭打,期间徒手殴打被害人刘某乙,致被害人刘某乙左小指、臀部等多处受伤。经晋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左手及臀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鼻部损失程度为轻微伤。当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处警民警处理。
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例材料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被害人刘某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和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