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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福鼎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在福鼎市**街道**大道**号“**酒庄”内就生意合作遗留问题进行商讨,期间二人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挥拳打中被害人林某某面部,致林某某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同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万元,被害人林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领条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鼎公鉴[2020]365号鉴定书;

6.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指认及照片;

7.福鼎市**酒庄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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