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汉族,小学文化,上海浦东新区康桥镇秀蒲路**酒店做维修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某某、汤某某,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30日本案一次退查,于同年10月14日重新收案,同年11月29日本案第二次退查,于同年12月27日重新收案;2019年9月16日、11月1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早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及同事按照工作安排对芜湖市镜湖区绿地镜湖***小区物业办公楼进行维修,因施工安全需要,张某某用绳子拴在物业办公楼附近的树和灯杆之间,并在中间插了一把铁锹,后张某某搬运施工垃圾离开。期间,被害人郑某某骑电动车来到***小区物业办公楼附近的施工现场,因没有注意到附近拴的绳子,不慎被绳子刮到脖子(未受伤)。待张某某回到施工地点时,双方发生口角争执,郑某某伸手上前抓住张某某的衣领,张某某用手扳对方的手,想要对方松手。张某某的同事鲁某某上前将两人拉开,郑某某回到家中发现手部疼痛就下楼找张某某,鲁某某及时带郑某某去医院治疗。经鉴定,郑某某系外力作用致左手小指近节指骨远端、远节指骨基底部及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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