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7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志俊,江苏金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13 日19 时25 分许,在苏州工业园区环球188A 座25 楼,刘某某与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采用用右手以巴掌的方式殴打刘某某面部,导致刘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此次外伤致使其鼻骨多发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张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书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综合本案事实,本案系民间纠纷偶然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书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书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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