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85********,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西安市碑林区**巷**号**栋**单元**层**号,现住西安市新城区**路**单元**层。2020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7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新城区春明路与金康什字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打架,张某某持电动车U型锁及用拳头将刘某某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张某某向刘某某赔偿人民币20万元,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
2、书证;
3、监控录像;
4、鉴定意见;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所涉嫌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