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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西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7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住西畴县****居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西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依法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在张某甲家旁边的伙某某家打牌过程中,因张某甲发错牌,张某乙要求张某甲赔钱被拒绝后用拳头殴打张某甲头部,后张某乙被旁人拉开,张某甲离开伙某某家往自己家走,张某乙又追至张某甲家门口继续要求张某甲赔钱,并再次用拳头殴打张某甲头部,张某甲遂到停在旁边的轿车副驾驶位置前面储物箱里拿了一把折叠刀,在张某乙走向自己时朝张某乙的腹部捅了一刀,张某乙被捅后捡了一个水泥砖欲殴打张某甲,后因张某甲持刀追撵才丢下砖头逃离现场,张某甲被他人劝回家后打电话报案。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8年11月15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赔偿了张某乙人民币20600元,张某乙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西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刀一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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