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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5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18时许,张某某到贞丰县**镇**村被害人黄某某家中找其归还2000元借款,因黄某某不在家,张某某扔石头砸进黄某某家中,将黄某某家大桌上的磁砖砸坏,又用脚踢黄某某家大门。黄某某回家后看见自家桌子上的磁砖被砸坏,怀疑是张某某所为,便驾车到贞丰县**镇**村**学校门口,叫张某某下来理论,张某某下楼与黄某某在这艾小学门口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黄某某便从自己的轿车中拿一把匕首出来,张某某便大声叫其弟张某甲拿刀下来,同时张某某往自家楼上跑去拿一把武士刀下楼来,随后张某某使用武士刀与黄某某使用匕首在公路上相互挥刺对方,张某甲使用洋铲帮助张某某殴打黄某某,双方打斗过程中,张某某使用武士将黄某某面部砍伤,张某甲使用洋铲将黄某某手部打伤。经贵州省贞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因外伤致左颜面部疤痕评定为轻伤二级;黄某某因外伤致左食指、右小指创口及右手部分甲床出血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10000元医疗费,审查起诉阶段经本院组织调解,张某某张某甲与黄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由张某某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8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黄某某对张某某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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