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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检二组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被汇川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 日12时许,在汇川区高桥泥桥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琐事将被害人姚某某打伤(经鉴定,姚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导致姚某某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我局办案民警经过侦查工作,于2019年12月12日查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10万元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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