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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鄢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98********,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鄢陵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3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秦某某在鄢陵县中心医院交费窗口处,因交通事故交费问题和周某某发生争执,后秦某某、张某某用脚跺周某某,致周某某腰部骨折,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4日,张某某、秦某某与周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已取得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⒈书证;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害人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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