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门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住门源县**镇**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0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楼上住户李某某在蒙娜丽莎婚纱摄影店后院内和别人聊天期间看见蒙娜丽莎婚纱摄影店的四辆车停在了自己所居住小区的院内。张某某从蒙娜丽莎婚纱摄影店后门处看了一眼后院,李某某便向张某某喊道:“将你们的车开走”。大概过了二十分钟,李某某见车并未开走,便去了蒙娜丽莎婚纱摄影店,进店后李某某走到了店内吧台处,便让坐在吧台凳子上的张某某将停放在院内的车辆开走。后张某某与李某某就车辆的停放问题相互谩骂,李某某上前用左手撕住了张某某的左肩衣领,并将张某某从凳子拉起,同时张某某用左手抓住了李某某的左手衣袖,右手撕住李某某的右肩衣服将李某某撕翻在地,李某某倒地同时将张某某拉倒在自己身上,随后张某某报警待出警民警将二人带至门源县公安局浩门派出所询问,期间李某某提出自己左侧肋骨处有疼痛,经检查李某某左侧7-9肋骨骨折。经海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倒地后未再继续实施击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且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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