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实际出生日期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0423********7384,汉族,文盲,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户籍地: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鲁山县**乡**村居民曹某某系妯娌。2019年9月2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县**乡**村东侧一条水泥路上,因琐事与其嫂子曹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曹某某头部、手部,被害人曹某某上前撕扯被不起诉人时倒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趁机坐在曹某某胸腹部,造成被害人曹某某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成,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报警记录、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收到条、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
3.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
4.证人石某某、郑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詹某某、黄某某证言;
5.被害人曹某某陈述;
6.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系妯娌关系,案发起因系邻里间偶发矛盾引起,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悔过,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曹某某已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符合《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因邻里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被不起诉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第(三)项“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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