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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5********,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组**号。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7日被害人阳某某得知朋友陈某某与丈夫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吵架,便到余江安慰。9月28日,张某某回到租住的余江区**镇**阁经济适用房**栋**单元**室,看见陈某某与阳某某在房间内,怀疑两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到厨房拿菜刀,将阳某某头部等处砍伤,后张某某将阳某某送往医院就医。经鉴定,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当日,双方民事部分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张某某与被害人自愿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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