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男,某族,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301977********,**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乡**家屯。2019年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3日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在庆安县小时代华晨超市北门出口处,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鼻部打伤,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冷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7.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
2鉴定意见及照片;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证人包某某、郎某某证言;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6、被不起诉人冷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冷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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