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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2021952********,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地同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大宅门酒店参加完彭某某姐夫的生日宴后出门时相遇,张某某见彭某某拿了几瓶未喝完的酒于是开彭某某的玩笑,之后俩人发生肢体接触,张某某跟着彭某某突然用手箍着被害人彭某某脖子侧身往下压,将被害人彭某某摔倒在地,导致被害人彭某某左侧小腿部位受伤躺在地上,后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对案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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