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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罪)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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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56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桂林东街**号菜市场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村**组**号,住**村**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桂林东街**号**楼其经营的摊位,因琐事与被害人叶某某发生口角。期间,张某某将叶某某推倒,致叶某某椎骨(腰1椎体)骨折(未达1/3),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张某某向叶某某赔偿人民币2.3万元,获得了叶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就医记录及诊断报告,验伤通知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到案经过。

3.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4.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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