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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18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83********,汉族,大学本科,北京银海**科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南苑京粮悦谷小区6号楼下,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付某某、李某某发生矛盾,后张某某使用钥匙将付某某(京E****1奔驰牌)、李某某(京N****6比亚迪牌)汽车划伤。经鉴定,付某某车辆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8120元,李某某车辆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3089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于2020年6月12日14时许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现张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付某某、李某某人民币35000元、19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110接处警记录、结算单、准施工单、发票、账单、刷卡凭条、销售凭证、车衣维修发票、车衣代结算单、定损单、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汽车维修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受损车辆及现场状况照片、现场监控;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7.其他证明材料:张某某人口信息表、轨迹行程动态、健康宝截图、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记录、入所健康检查表、诊断证明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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