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镇**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宁某某因感情纠纷起争执,于2020年5月12日0时50分许酒后到被害人宁某某、王某某位于瑞昌市某某镇红绿灯旁的某某手机城,拉开卷闸门进入将店内,将店内手机展柜、电脑主机、手机屏幕、冰箱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7135 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宁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瑞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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