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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化检公诉刑不诉〔2019〕6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80********,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住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村**号之一,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6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4日早上,茂名市伟立农业有限公司的邱某某雇用李某某的钩机到化州市官桥镇丰村水库修路,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雇于李某某负责驾驶钩机。在王某某(另案处理)的指挥下,张某某驾驶钩机在花龙神岭边种植油茶树的土地上修路,红阳农场22队队长陈某某到达修路现场阻止张某某,并表明种植油茶树的土地均属红阳农场所有,要求张某某立即停止毁坏油茶树。当日张某某在王某某的指挥下共毁坏油茶树约150棵。

1月27日9时许,李某某电话通知张某某继续到丰村水库工地驾驶钩机施工。张某某在王某某的指挥下继续驾驶钩机毁坏油茶树修路。15时许,红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张某某停止毁坏油茶树,张某某驾驶钩机共毁坏油茶树约100棵。

经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某驾驶钩机毁坏油茶树的总数为250棵,共计值款人民币4025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雇于茂名市伟立农业有限公司,茂名市伟立农业有限公司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红阳农场75000元,红阳农场也申请不予追究张某某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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