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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6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55********,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琐事与邻居胡某某发生矛盾,怀恨在心。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上旬某日、2020年1月上旬某日、2020年5月22日晚20时20分许,2020年10月8月16日10时27分许,四次以锥子戳轮胎的方式将胡某某之子胡某某停放于本市闵行区**路**弄小区的一辆大众宝来轿车的轮胎戳坏,致被害人胡某某多次维修轮胎共计花费人民币3000余元。

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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