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6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双辽市**街**楼。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1月1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梁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5日一次退回双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双辽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5月17日6时至7时许,刘某某在金地花园小区工地找到张某某和梁某某,让张某某驾驶钩机去郑某某家房屋上取些砖用,并让梁某某负责指出郑某某家房屋所在具体位置,之后张某某用钩机将郑某某家房屋拆毁。2013年9月24日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屋损失价格(修复价)为25300元。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梁某某涉嫌包庇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意见只能证明2013年9月11日财物被毁坏状况,不能证明2013年5月17日财物被毁坏状况,因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而没有证据力,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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