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0********,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投资有限公司财务,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天津市红桥区**路**新城**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12月2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5时许,因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过矛盾,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使用一把门钥匙尖,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红桥区**路**小区物业办公室门前车位上牌照号为津F****2的黑色奔驰牌小型汽车左后门、左后叶子板、后杠划伤。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定办公室价格认定结论: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S350L(海关进口,德国),颜色:黑,号牌号码:津F****2号,车辆识别代码:WDDUG5FB********,初次登记日期:2018年10月10日,该车左后门、左后叶子板、后杠被划伤。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陆仟零肆拾肆元整(¥6044元)。
2020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整,李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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