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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5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下旬,民乐县*镇*村村民宋某甲雇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本村村民臧某某装卸黄芪草墩子(1030余个),但在务工前未约定工价。同年11月11日,张某某找到宋某甲的妻子王某某结算工钱时,王某某以200元/天的工价为其结算工资300元,张某某自以为臧某某和宋某甲商量好的工价是每个草墩子2元,应给自己500元才合适,随即产生不满。同年11月13日晚,张某某在家喝酒后产生点燃烧毁宋某甲家草垛的念头,次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随身携带打火机从家中出发到达宋某甲家堆放在村子南侧宋某乙家耕地上的黄芪草垛前点燃烧毁黄芪草垛。

经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某烧毁的黄芪草垛价格为人民币11960元。

2020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受害人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宋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

2.张某某点燃烧毁黄芪草垛的打火机;

3.证人宋某丙、臧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讯问监控视频;

6.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

8.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故意毁坏的财物价值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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