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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苏州市吴中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以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姑苏区****号被害人丁某某经营的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丁某某存在工资纠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购买2瓶无苯环保溶剂,并将上述溶剂泼洒到丁某某停放在公司门口路边牌号为苏E3****的SUV奔驰汽车上。经鉴定,苏E3****奔驰SUV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9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丁某某损失人民币9200元。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等情节,并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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