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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住同江市**小区**单元**室。2015年1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同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2019年9月14日因毁坏财物被同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3时30分许,张某某因其居住小区**幼儿园陈某某停放的小型汽车,阻碍其车辆出行而争执,驾驶众泰牌小型汽车,撞坏陈某某汽车左侧和前保险杠,经价格鉴定物品损失折合人民币6287元。案发后,张某某明知陈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积极赔偿陈某某人民币20 000元并签订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陈某某被毁坏车辆照片;2.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和解协议等;3.证人董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6.复核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但具有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的法定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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