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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公诉刑不诉〔2016〕8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北京市东城区**里**号**门**.10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8日);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大经厂西巷19号门前,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娄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持哑铃将某某某的道奇酷威牌白色机动车(车牌号:京Q****2)的前挡风玻璃、天窗玻璃及右后门玻璃砸毁。经鉴定,该机动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0290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被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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