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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区检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8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夜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与被害人胡某某之间存在劳务纠纷等矛盾,心存不满,在宿迁市**镇**村**组胡某某制袋厂内,将5桶印刷油墨及1桶二甲苯及异丙醇配制溶液踢倒在地,使用美工刀将28卷共计2740.6斤的半成品塑料袋划坏,将二十余袋聚乙烯颗粒包装袋划坏,使用稳心棒将厂内制袋机、冲口机的变频器砸坏。经鉴定,张某某毁坏财物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155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于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口头传唤至仓集派出所,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损失并取得胡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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