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洋检公诉刑不诉〔2015〕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又名张某1、张某2,男,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32319**********,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镇**路**号。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76年6月,以王某某为户主的家庭人口12人,经洋县民政局审批,划拨地基0.15亩在洋县洋州镇洋华路105号修建了住房。2002年7月,经洋县国土资源局核准将洋州镇洋华路105号的房产权确权给王某某及其子张某甲。2014年夏天,因洋州镇洋华路105号房屋破旧,王某某、张某甲委托王某某的女儿张某乙在原基上进行拆旧修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王某某堂哥)认为洋华路105号住房原基以12人审批时包括其家庭成员5人,属于祖业的共同财产,其中亦有自己的一部分房产。在多次阻止张某乙拆房并翻建洋华路105号房屋未果的情况下,遂产生将张某乙修好的洋华路105号地基圈梁毁坏之念。2014年10月11日,张某某以自家修建的房屋地基圈梁尺寸不对,需要将修好的地基圈梁挖掉重修为由,雇佣了吉某某的挖掘机。2014年10月14日1时许,由其子张某丙(另案处理)在场指挥挖掘机司机串昱岐将张某乙在洋华路105号已建好的10间房屋的地基圈梁部分毁坏。2014年10月15日,张某某委托张某丙支付给吉某某挖掘机费用3000元。张某某、张某丙毁坏的地基圈梁造成的损失,经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050元。案发后,经相关部门调处,张某某、张某丙已赔偿了损失。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案发后经调解同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形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洋县人民检察院
2015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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