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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3241968********,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屯。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8年12月1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6日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前郭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7日将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前郭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前郭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冬天,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蔡某某因孙某某、曹某某在其承包的泡子内捞鱼,以要孙某某、曹某某送至公安机关拘留相要挟,向孙某某、曹某某共索要人民币5千元钱。

2018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蔡某某因程某某、姚某某等人到张某某承包的鱼塘冰面抠鱼十余斤,被张某某和蔡某某当场抓住,向程某某等人索要赔偿款每人一万元,程某某等人没有赔偿。程某某、姚某某等七人被带到浩特芒哈乡派出所,张某某继续想程某某、姚某某等人索要赔偿,受害人程某某、姚某某被迫每人给张某某、蔡某某2500元,共计17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前郭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非法占有财物目的不清,其利用非法手段索要财物不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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