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3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林某甲(已判决)在漳州市万达中央华城C栋1314店面成立漳州车前程汽车服务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是代驾服务,汽车零配件批发及零售,但实际从事汽车抵押贷款业务。该公司由林某甲任总经理,负责经营和管理,下设前台、业务组、后勤组、财务组等部门,其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雇担任业务组员工,负责向客户推介贷款业务,按月领取底薪及相应的抽成。
以林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民间借贷为幌子,由业务员通过微信、中介等方式推介业务,以只需抵押车辆备用钥匙和《车辆登记证》、利息低、放款快为诱饵,吸引客户到公司办理贷款业务,由后勤组对客户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并由林某甲确定贷款金额后对客户抵押车辆安装GPS定位,再由业务员将客户带至前台,由前台人员负责与客户签订《车辆质押合同》、《承诺书》、《委托书》等整套放贷手续材料,签完后即收回,不允许客户留存或拍照。手续办完后,公司先扣除保证金、平台费、GPS费、首期本息等费用后,将剩余款项转给客户,导致客户实际到手的借款远低于其合同签订的数额,虚增了客户的债务。同时,根据合同要求,客户不得私自拆除GPS、不得更换车钥匙,不得二次抵押贷款、不得未经报备将抵押车辆驶离福建省区域范围,不得逾期还款等,否则公司有权以客户违约为由将车辆转让,或要求客户承担高额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但客户在签订合同时却未被告知上述违约之后的责任后果。之后,若客户出现所谓的违约情况,被告人林某甲就安排杨某、何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根据GPS定位找到违约车辆,利用客户抵押在公司的备用钥匙偷偷或使用棒球棍、辣椒水等工具威胁、要挟强行将车辆开回公司提前找好的“停车场”,再要求客户到公司处理违约事宜。当客户到公司处理所谓的违约事宜时,林某甲、杨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林某乙等人再以要将车辆转让他人进行要挟,迫使客户交纳远高于本金的巨额违约费用(包括本金、利息、拖车费、停车费、违约金等)之后将车辆取回。如客户未支付违约费用,被告人林某甲则根据之前所签订的《车辆质押合同》、《委托书》等材料将客户的车辆出售,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2017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介绍被害人赖某某到该公司办理贷款,赖某某用其闽******车辆钥匙、《机动车登记证》到该公司办理贷款50000元,被收取各种费用后实际借款43230元。过后,林某甲以赖某某未及时还款为由安排后勤人员到平和县南胜镇,利用赖某某抵押在公司的汽车钥匙将赖某某的车辆擅自开走并扣押,后林某甲指使后勤组成员以要将汽车卖掉为由要挟赖某某交纳50000元,赖某某被迫交纳50000元后赎回汽车。因被害人赖某某之前已归还借款及利息2700元,未还款40530元,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参与以威胁、要挟方法非法占有赖某某947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5日自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车辆质押合同》、《委托书》、《还款确认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3.同案涉案人员的供述:同案涉案人员林某甲、杨某某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林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间借贷为幌子实施“套路贷”,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已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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