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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敲诈勒索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住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当日释放并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1时许, 胡某某(另案处理)伙同王某甲、张某某、雷某某、杜某某在得知其朋友余某某的妻子王某乙与被害人蔡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遂产生帮助余某某教训被害人蔡某某的想法。王某甲用王某乙的手机联系蔡某某,约其到王某乙家中发生性关系。蔡某某来到王某乙的家附近后,被王某甲、杜某某、张某某、雷某某、胡某某控制并殴打,要求给个说法。蔡某某迫于无奈,同意雷某某提出用5000元解决此事,但因身上现金不足,要求翌日支付, 胡某某等人同意后,将蔡某某放行。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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